男子到他人鱼塘钓鱼溺亡家属索赔,被判驳回! |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23-09-11 14:05) 点击:97 |
村民王某与朋友趁夜深人静偷偷前往鱼塘垂钓,却在钓鱼过程中意外落水不幸离世。发生事故的鱼塘是村民周某从村里承包过来用于养鱼的,并且负责对周围的设施进行养护。鱼塘四周还有1.4米高的防护栏,防护栏上挂着警示牌。王某不幸去世后,他的家属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18万元。 本案中,村委会和鱼塘承包经营者虽然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鱼塘不是经营性场所,也并非公众可以自由进入的公共场所。并且鱼塘四周设置了防护栏还悬挂了警示牌,事发时的围栏状态也是关闭的,由此可知村委会与周某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允许深夜私自到他人承包鱼塘钓鱼,既是自甘风险的行为,又属侵犯他人私产的违法行为,如让村委会及鱼塘承包经营者为王某的不法行为后果“买单”,显然不符合社会大众认知,违背公序良俗,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所以法院没有支持王某家属的诉求。 在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处理中,容易出现同情弱者的倾向。一度以来,民事审判实践容易受到“死者为大”传统思想的影响和干扰,出现一些“和稀泥”的裁判,对公共意识、规则意识的确立造成了负面影响。尽管相关法律规定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对在其经营场所内的顾客应尽安全注意义务,但对该安全注意义务不应过分苛求,其评判标准应当以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该场所不致受到侵害为准。本案中,沈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自身抉择带来的可预见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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