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争生意拍视频不遮脸发上网 法院:网上赔礼道歉! |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23-09-11 13:48) 点击:7 |
自媒体盛行时代,“随手拍”“街头直播”等屡见不鲜。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之后,部分网友便借助网络力量曝光他人、宣泄不满,短视频平台也因此成为肖像权、名誉权等侵权纠纷的重灾区。近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因经营农家乐而引起的肖像权纠纷案,被告未经同意,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构成侵权,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赔礼道歉。 童某和薛某在某景区分别经营了两家农家乐,两家人因为揽客竞争而多次发生纠纷。薛某的妹妹小薛对童某一家“半路截和”式抢生意的行为十分不满,于是拍摄了童某的儿媳杨某站在路口“抢单”的视频,并发到了短视频平台。因小薛拒不道歉,杨某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薛向自己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案中,小薛拍摄的视频影像具有可识别性,能够明确反映被拍摄者杨某的特征和身份,且未经杨某同意将其发布在短视频平台,超出了肖像权合理使用范围,侵犯了杨某的肖像权,因此,对杨某赔礼道歉的主张予以支持,判令小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该短视频平台发布声明向杨某赔礼道歉,持续一日。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需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客观存在,考虑到短视频平台已经对案涉短视频进行屏蔽,实际传播范围有限,并且从用户评论来看,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法院未支持。 随着各类短视频平台快速发展以及智能手机不断普及,网络视频曝光成为很多人披露不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舆论监督方式之一。但也有些网络曝光看似是正义之举,实则为借网络曝光之名泄一己之私愤,实施侵权之行为。若短视频中人物的影像不满足“可识别性”,或者视频的用途属于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则不构成肖像权侵权。但超出了肖像权合理使用范围,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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